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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卿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437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葉俊卿(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97、123、12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護子心切,與告訴人林沛晴發生口角,始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並非惡劣;
被告確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成立,犯後已有悔意;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挫傷,被告犯行並非重大;
被告長期患有頸椎、頸神經根病變、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狀況不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有罪判決中之量刑,為法律賦予法官裁量權之事項,如個案中之量刑符合法律授權目的,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控制情緒,以徒手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
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本案係因聽聞其子於職場遭告訴人辱罵,護子心切而前去與告訴人理論,先發生口角,而於情緒激動下,接續對告訴人徒手施暴;
被告犯後雖表達調解意願,且曾出席調解期日,惟因告訴人未到而不成立;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達有調解意願,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經告訴人表明沒有調解意願,致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被告係朝告訴人之臉部、左側下巴等處攻擊之犯罪手段;
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之犯罪結果;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長期患有頸椎、頸神經根病變及思覺失調症,並因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身心情形;
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情況;
綜合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因素,均經原審於量刑事由中加以審酌,是被告以之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卿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卿於民國111年9月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辦公室,因不滿其子葉洋銍稱遭該加油站副組長林沛晴辱罵(林沛晴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沛晴發生爭執。
詎葉俊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朝林沛晴之臉部毆打,或朝其臉部左側下巴處拉扯,致林沛晴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6-7頁,偵卷第47-48頁),並經證人葉洋銍於警詢及偵查中、在場員工郭欣輯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48、118頁),復有告訴人於當日旋即前往急診就醫,並經診斷上述傷勢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筆錄及附件擷圖(訴字卷第57-59、65-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客觀上朝告訴人多次毆打、拉扯之行為舉止,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傷害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辯護人雖曾具狀辯護稱: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低於常人,方為本案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審訴卷第76頁),惟依本案犯行之緣起、手法、過程等一切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係為替其子葉洋銍理論方至現場,且係先發生爭執而後接續徒手攻擊,被告之行為係有一定脈絡可循,顯見其斯時之意識十分清楚,且明知其所為乃法所不許,卻猶仍為之,足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是其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並因此領有重大傷病卡,然本件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應循和平、理性方式溝通,未料其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徒手對告訴人施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蒙受痛苦,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源於被告聽聞其子葉洋銍於工作職場有遭告訴人辱罵之情事,因維護其子心切,故而前去與告訴人理論,2人先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一時情緒激動之下,進而接續對告訴人徒手施暴之情節;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且曾出席調解期日,惟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審訴卷第59頁);
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表達有調解意願,並曾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訴字卷第60-61頁),惟經告訴人明確表達沒有調解意願(訴字卷第60頁),以致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係朝告訴人之臉部、左側下巴等處攻擊、告訴人之傷勢幸非嚴重等節,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1-62頁)、被告長期患有頸椎、頸神經根病變及思覺失調症,並因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身心情形(警卷第31、33頁、刑事辯護狀暨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4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
又查被告有妨害自由、毒品、槍砲等前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及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素行亦難謂良好,及綜合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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