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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2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呂吉之子、丁○○之繼子,丙○○與丁○○為直系姻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66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本案保護令並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執行完畢,是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持強力膠注入丁○○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主為丁○○已故配偶呂吉,下稱A機車)車頭鑰匙孔,致該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以此行為對丁○○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
嗣經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6、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2頁,簡上卷第54至55、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並有A機車遭毀損照片、維修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保護令、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1、2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為毀損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輕度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情緒功能障礙,且患有憂鬱症,又為中低收入戶之弱勢單親家庭,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顯有不當。
況被告係因告訴人無故出言辱罵一時氣憤所為犯行,僅毁損告訴人機車車頭鑰匙孔,對其財產法益侵害甚小,請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第5至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查修正後規定,係將直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內,實質上已限縮可罰性範圍,應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乃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㈢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毁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内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毁損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固於上訴時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弱勢單親補助證明書為佐(見簡上卷第15至21頁)。
然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係112年10月16日鑑定、112年9月6日就診始取得,均距本件案發時點(即112年1月13日)甚久,無足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受前開疾患所影響而為犯行,原審未審酌前開疾患並無失當。
又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之弱勢單親家庭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兼衡……警詢中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有被告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可明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經原審所審酌。
至被告指稱係因告訴人先行出言辱罵始為本件犯行等語,惟揆諸被告警詢時未曾主張係因告訴人先行辱罵,至上訴時始初為此抗辯,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是否確有告訴人先辱罵被告之情,仍屬有疑,自難作為減輕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
㈤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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