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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26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4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6月23日19時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華興店內(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牌啤酒3罐、58度金門小高粱酒1罐、洗選蛋1盒、同榮鯖魚罐頭、新東陽鮪魚罐頭各1罐、紅鷹牌海底雞罐頭、愛之味鮪魚罐頭各2罐、快車豬肉乾1包、高粱牛肉乾4包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47元),並以其所穿著之雨衣遮掩前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出前開商店;
復於112年6月24日0時31分許,返回同一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牌啤酒3罐、統一肉燥麵1包等物品(價值總計為123元),並以其所穿著之雨衣遮掩前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出前開商店。
嗣因李富曾於112年6月24日1時1分許再次返回該店,為該店店長杜明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前開商店之店長杜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簡上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明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6月23日19時許、112年6月24日0時許、1時許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華興店(忠益商行)之資料、告訴人清點失竊物品之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9時8分許、112年6月24日0時31分許2度竊取行為,時間雖尚有數小時之隔,惟所竊取之物品均為食物,應係出於同一竊盜目的,在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10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15頁),而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並對於屬派生證據之矯正簡表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半年內,旋再為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9時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華興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牌啤酒3罐、58度金門小高粱酒1罐、洗選蛋1盒、同榮鯖魚罐頭、新東陽鮪魚罐頭各1罐、紅鷹牌海底雞罐頭、愛之味鮪魚罐頭各2罐、快車豬肉乾1包、高粱牛肉乾4包等物品之竊盜犯行部分,認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檢察官另移送併辦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9時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華興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牌啤酒3罐、58度金門小高粱酒1罐、洗選蛋1盒、同榮鯖魚罐頭、新東陽鮪魚罐頭各1罐、紅鷹牌海底雞罐頭、愛之味鮪魚罐頭各2罐、快車豬肉乾1包、高粱牛肉乾4包等物品之竊盜犯行,是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量刑基礎及沒收範圍均有所變更,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又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應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接續2次至本案之便利商店內率爾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食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所竊雖均為食物,然其數量顯已逾其個人食用之份量,尚包括酒類此非生活必需之物,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因端午節,請公園流浪漢一起吃等語(見併一警卷第3至6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金牌啤酒 6罐 2 58度金門小高粱酒 1罐 3 洗選蛋 1盒 4 同榮鯖魚罐頭 1罐 5 新東陽鮪魚罐頭 1罐 6 紅鷹牌海底雞罐頭 2罐 7 愛之味鮪魚罐頭 2罐 8 快車豬肉乾 1包 9 高粱牛肉乾 4包 10 統一肉燥麵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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