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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3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10時4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泰店內(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榮櫻花蝦醬1罐、大榮XO干貝醬1罐、新東陽豬肉酥1罐(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9元、159元、138元;
前開物品價值總計456元)等物品,並以其所穿著之外套遮掩前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出前開商店,適前開商店之員工發現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櫻花蝦醬、干貝醬、豬肉酥各1罐(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前開商店之店經理卓青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簡上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商店之助理營業員陳怡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全聯實業(股)公司鳳山保泰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10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15頁),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矯正簡表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9個月,旋再為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而原審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於審判程序中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致未及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在超市內竊取店家陳列在貨架之櫻花蝦醬、干貝醬、豬肉酥各1罐,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供稱:偷食物自己吃或送流浪漢吃等語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05至106頁)、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所竊之物於當下即發還告訴人領回)、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櫻花蝦醬、干貝醬、豬肉酥各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並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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