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盈暄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416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盈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盈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家飾區之T-shirt2件、褲裙1件、寬褲3件(均已發還),置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結帳時未拿出,嗣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安管課課長楊文菁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7頁;
偵卷第13頁;
院卷第38、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文菁於警詢時(見警卷第7 至9 頁)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至4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意旨之論駁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希望能給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約賠償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本院簡上卷第41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代理人表示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8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判決罰金10,000元,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業已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有理由,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自始坦認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失竊物品業由已領回【見警卷第2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本院簡上卷第6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3頁),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且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復表示對科刑及緩刑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68頁)在卷可按,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