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強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強凱於民國111 年11月6 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住處,因不滿借住之友人吳昌駿在房間吃東西、喝飲料,雙方發生口角,詎高強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昌駿頭部,並以腳踢吳昌駿左腿,致吳昌駿受有右側頭部疼痛、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昌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系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在浴室摔倒受傷,原審認定事實違誤等語。
惟查:㈠告訴人吳昌駿於偵查中指稱:111 年11月6日我跟蘇義傑一起從臺北下來,住被告的家,原本要慶祝被告的生日,睡醒後,我在陽台抽菸,被告從屋子走出來很生氣,問我為什麼在房間吃東西,我說我吃東西都有收好,但被告就衝過來,用手打我的頭好幾下,我用手擋不住,被告還用腳踹我的腳等語(他卷第31頁),核與證人蘇義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 年 11 月 6 日晚上6時許,當天我在場看到被告跟告訴人之間有發生口角,我跟吳昌駿是從台北下去,要幫被告慶生,可能被告不太滿意告訴人在他家的生活習慣,例如在房間內吃東西,或者在室內客廳抽菸,所以他們兩個就起衝突,之後被告就把告訴人趕出去等語相符(院卷第96-9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是日約下午 6 時許,在被告住處確有發生口角衝突。
再查,證人李亞亮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結證:告訴人報案,我們陪他上去,上去之後屋主完全不開門,好像在屋內有對我們咆哮,當時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印象中是頭部受傷,我有請他先去驗傷再提告等語(院卷第91-92頁) ,而證人李亞亮為到場處理員警,與告訴人無私交,與被告亦無仇怨,所為證述自堪採信,足見被告因見告訴人在其住處隨意吃東西引發不滿情緒,竟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遭被告毆傷並驅趕出住處後,即事發當日之18時20分41秒許,報警到場處理,且經警抵達現場處理時,被告見警到場仍拒不開門,且在屋內咆哮,復有卷附高雄市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存卷可考(他卷第41頁),而告訴人即於事發當日之20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頭部疼痛、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拇指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依告訴人前往就診時間即為本件事發、報警時(即111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後不久(即約莫2小時26分許),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身體部位為「頭部」及「大腿」,此亦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毆打頭部、以腳踢大腿之身體部位相符,同與證人李亞亮證稱:有請告訴人先去驗傷,印象告訴人頭部受傷等語(院卷第96頁)之證訴互核一致,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毆傷乙節,應可採信,堪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由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無疑。
則被告所辯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㈡至證人蘇義傑雖於本院中廻護被告證稱:高強凱、吳昌駿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們不知道警察有來這件事,那時候我們應該不在家云云 (院卷第95、98頁),惟查,告訴人是日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毆傷後報警並驗傷乙節,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上,而當日蘇義傑與告訴人既是為幫被告慶生而南下高雄借住被告住處,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仇,倘若非遭被告毆打,斷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以其另所受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且是日既僅有其等3人在屋內,被告怒駡告訴人後,將之驅趕出去,告訴人始報警前來等情,既同經證人蘇義傑本院中證稱:被告有點不爽告訴人在裡面的生活習慣,被告駡得蠻兇,當天只有我們三人在,沒有其他朋友過來等語(院卷第102頁),亦有證人李亞亮員警證訴及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同此內容,顯見證人蘇義傑證稱不知員警來過之證詞,已與事實不符。
末據證人蘇義傑謂:我跟被告認識應該有十多年,跟告訴人認識大概一、兩年,跟被告比較熟等語(院卷第96頁)以觀,其證訴其2人沒有肢體衝突云云,同堪係廻護被告之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㈢準此,本件因被告先前對告訴人在其住處房間內吃東西,而心生不快,且有出手之舉,告訴人則於案發後未幾,即報案並經診斷成傷;
佐以告訴人上開指述與其傷勢相符,尚無虛誇情事。
復查無告訴人案發後至驗傷間之短暫時間內,有其他原因致告訴人另行成傷,依上開說明,已足使本院依上開直、間接事證,依經驗法則推理,形成被告確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心證。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足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
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失當。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