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上,6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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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鑫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現在高雄第二監獄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33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4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學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學鑫於民國112 年8 月4 日21時27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000 號奇異果旅店前,見許辰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包含全罩式安全帽、3/4 罩式安全帽各1 頂、雨衣1 套及鑰匙1 副)停於該處未拔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

經許辰瑜察覺機車遭竊報警,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辰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看到本案機車的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未拔,我以為是沒人要的廢棄物,我就將該車騎走。

那一陣子神智不清、模模糊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⑴被告於112年8月4日21時27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000 號奇異果旅店前,見許辰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包含全罩式安全帽、3/4 罩式安全帽各1 頂、雨衣1 套及鑰匙1 副)停於該處未拔鑰匙,竟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嗣經員警在112年8月5日0時30分許,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永年街口處查獲被告所棄置的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辰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看到該機車的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我以為該機車是別人不要的,才撿走,我不是竊車的意思等語。

然查,本案機車原係停放在高雄市九如一路790 號奇異果旅店騎樓前,此有證人許辰瑜之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3-31頁)為據,顯見機車並非如廢棄物般任意隨處棄置;

且停放之處是人來人往的市區內,並非荒煙蔓草無人之處,而該機車是0000年0月出廠之新車,適時機車價值尚高達約93,000元,從機車外觀上亦立即可見是一台仍具極高價位的機車,足顯該車係有人使用且絕非遭人丟棄不要之機車,此乃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而被告係青壯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上情之理!則被告自無誤認本案機車係遭他人拋棄不要之可能性。

另本案機車經被告一啓動鑰匙即發動,此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足見本案機車功能正常而可供代步之用,亦無遭誤認為車主拋棄所有權之物之可能。

雖被害人於停放本案機車後,確實將鑰匙遺留於該機車鑰匙孔而忘記取下,有扣押物品目錄之機車鑰匙一把可按,然機車騎士因停放機車後疏於注意而未將鑰匙取下此情,於生活中頗為常見,更屬一般人所知悉之事,被告亦無不知之理,故自不能以機車鑰匙遺留於鑰匙孔即自行推論該機車係他人欲拋棄所有權之物,更無從推論該機車所有人有不要該車之意思,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又辯稱:本案發生當天我因神智不清,始將本案機 車騎走等語。

惟被告發動並將本案機車駛離原停放位置, 嗣又將之任意棄置於別處,行竊之時,仍左右察看四周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並有現場錄影擷圖照片(見警卷23-27頁)附卷可查。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意識甚為正常、清晰,於為警查獲後,就行竊過程及行竊動機緣由均能清楚回憶並詳細陳述作答,則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下自屬意識清晰,對於身旁所發生之事亦能明確辨認、記憶,始能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如此清晰之陳述,故被告上開所辯同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末查,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並非其所有,其亦未事前徵得被害 人即該機車所有權人之同意,因見該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擅自將該機車發動騎走供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任意棄置他處,致使被害人尋覓無著,經報警處理方能找回,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以該機車所有人地位自居,客觀上亦已破壞被害人對該機車之原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為自己建立新支配持有關係,是被告顯然有竊取機車供代步所用之主觀犯意甚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 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民國112年12 月20日判決後之113年3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 13 年4 月6 日前應給付予告訴人,惟於本判決宣判日前仍尚 未給付該賠償金等情,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7、145、155頁),惟查,被告因另案應受 觀察勒戒,於113年3月14日發佈通緝,其於約定和解金給付 日前之113年3 月27日即遭緝獲進入看守所勒戒,有臺灣 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149頁),則被 告無法依約給付賠償金給告訴人,然此事由,尚非可完全歸 究被告,本件爰以被告犯後仍盡意達成和解,縱因上情未能 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以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項 ,與原審所認定者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予以量刑 ,即有未洽。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行竊,竟 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代步使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固屬不該,而被告仍有多起本案以外之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認本案犯行,且本案遭竊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素徵

附表
證據名稱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8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警卷第13至19頁) 0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 03.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份(警卷第23至31頁) 04.高雄市九如一路與永年街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份(警卷第33頁) 05.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警卷第35至37頁) 06.告訴人遭竊物品照片1份(警卷第37至45頁) 07.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存放袋內) 0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09.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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