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上,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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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瑞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葉瑞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瑞鳳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下稱茁壯創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價款新臺幣(下同)11萬232元,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金額3,062元,而茁壯創能公司又將該債權售讓予仲信資融公司,葉瑞鳳明知其於未全部清償價款前,僅具有本案機車之使用權,竟於繳納11期(共3萬3,682元)後即拒不付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機車典當予某不詳當鋪,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嗣因葉瑞鳳未依約繳付分期價款,仲信資融公司始發現本案機車已於110年1月20日過戶予他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瑞鳳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1至53、61至6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仲信資融公司111年11月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公路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催告函、繳款明細表、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月1日高監車字第1110266665號函暨所附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29、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打給仲信資融公司林小姐,說看可不可以再分期一次,她說要先繳款3萬才可以分期,我後來有先繳款3萬後分期,仲信資融公司也說再給我一次機會,每期繳款1萬,叫我去法院上訴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本案機車質押予當鋪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素行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曾由其子匯款3萬元予仲信資融公司,然嗣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亦無法聯繫,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筠容、高振洋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37、66至67頁),並有匯款紀錄截圖可佐(見簡上卷第43頁);

且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屢次傳喚皆未到庭,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真摯態度,難認有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事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11萬232元之本案機車,於支付前11期價款即3萬3,682元後,即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不詳當鋪等情,業如前述,卷內復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對價若干,爰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本案機車價值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進行計算,而為7萬6,550元(計算式11萬232元-3萬3,682元=7萬6,550元)。

又被告於上訴後,再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亦如前述,是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3萬元部分,就其餘犯罪所得4萬6,550元,自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未扣案之本案機車仍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29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 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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