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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2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興武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分期付款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記錄,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在卷可憑,及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另稱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惟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更正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而於同年月21日20時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興武(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記錄,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在卷可憑,及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
被 告 劉興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興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酷酷龍電子遊藝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21日20時2分許,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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