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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馮春連
被 告 劉育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案件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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