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上附民,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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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王志豪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3-15頁、第19頁、金簡上卷第231頁),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5日、17日、18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而原告確因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1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9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至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卷第7頁)。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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