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上附民,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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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吳國弘 (即莊惠如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筑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是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筑欣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係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後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由集團內成員對莊惠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6日12時38分、同年月7日12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10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集團內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多層化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等之犯罪事實,是本件犯罪之被害人顯係莊惠如,僅莊惠如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

而查,莊惠如已於112年10月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吳國弘主張其為莊惠如之繼承人而受有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如前述,原告並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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