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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蔡淑貞
被 告 王采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975號、第976號、第977號、第9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案件審理。
惟本案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亦當庭撤回上訴。
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洗錢部分,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即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是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屬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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