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抗,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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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鈞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112年11月8日起,准予羈押2月;

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起訴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准予以新臺幣4萬元交保,並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宋依蓮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經常出入場所至少100公尺,如違反此等應遵守之條件,將可能構成羈押事由,並得沒入保證金;

後因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28日、29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要求與被害人復合,而遭原審以被告於交保後確有對被害人為通話之行為,而違反原審上開命被告交保時所附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下稱甲裁定);

甲裁定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並由被告親自簽收,且被告之住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甲裁定之抗告期間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又112年12月31日為星期日,113年1月1日則為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依同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放假一日,故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1月2日代之;

被告於113年1月4日始向原審具狀就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遭原審裁定駁回(下稱乙裁定)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全卷檢核無誤,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乙裁定以被告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

被告以附件所示之爭執實體事項為由對乙裁定提起抗告,然乙裁定既無違誤,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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