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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林金葉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3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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