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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盧冠旭
被 告 周虹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經改行簡易程序,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60號審理判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周虹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60號判決在案(未據上訴,已於113年3月14日確定),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茲原告於上開判決後之113年2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書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斯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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