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1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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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千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千毅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千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17日之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190日【計算式:100日+35日+30日+25日=190日】,然不得超過120日);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附表編號1、5均屬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2至4均為強制罪,其間之罪質異同,併參以上開5罪犯罪時間介於107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各罪之間隔時間,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復綜合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113年1月17日之聲請書),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於聲請書中所稱:希望後續能寄發繳納拘役罰金之文書,以利家人前往繳納。

待繳納完成,能扣抵刑期,重新計算執行,以利提前假釋等語,然此部分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循相關程序辦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12月29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0年11月17日 同左 110年11月17日 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經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 【已執行完畢】 2 強制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8月30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111年10月12日 同左 111年10月12日 3 強制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3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00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10月4日 尚未執行 4 強制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5月3日 尚未執行 5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9月11日 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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