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2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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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哲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哲斌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哲斌(下稱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10日)以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而受刑人所犯固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3)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

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本件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月15日雄院國刑儒113聲124字第1131001019號函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

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互異,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2日至 111年4月20日 111年7月23日至 111年8月15日 111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2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8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810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810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 執緝字560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42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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