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2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來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來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來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見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2 之罪所判處應執行刑拘役80日,雖已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4月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66號 111年9月2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66號 111年10月26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81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15號) 附表編號1至2經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700號;
已執畢)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76號 111年12月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76號 112年1月1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1號 3 妨害自由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112年10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112年11月1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72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