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3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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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中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中因犯附表所示1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

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

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3罪,分別為業務侵占罪8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竊盜罪、幫助洗錢罪各1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均為冒用他人名義應徵超商工作,再於任職期間將持有置於收銀機及收銀機下方金庫內之現金侵吞入己之型態,是所犯各罪本質上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兼及侵害公共信用)之犯罪,且前述13罪之犯罪時間相距並非甚遠,考量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3罪,在1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6、7至10、11至12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7年),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3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10日 本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110年12月28日 均同左 111年2月8日 編號1至6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編號7至10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26日 3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4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1月10日 5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3月31日 6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109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19日 7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3月19日 8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1月10日前某日某時許 9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109年7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5月31日 11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柒月 109年12月23日 橋頭地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111年2月15日 均同左 111年3月16日 編號11至1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3月2日 13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0日 本院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111年10月27日 均同左 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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