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3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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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葉曜銘




具 保 人 葉宜鑫
(即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具保人
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葉曜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葉宜鑫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

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被告應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並送達至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並經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親自簽收,詎被告並未遵期報到,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員警至被告上開住所拘提被告到案,而仍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㈡惟具保人前已於111年6月13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此有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於112年12月5日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

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並由具保人本人於112年11月23日簽收,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雖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業已於111年6月13日入監執行,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則具保人雖已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然斯時其仍在監執行,則其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或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雖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

且具保人既因另案入監執行,聲請人未提解具保人到庭陳述意見,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被告未到案之緣由,亦未通知法務部○○○○○○○○○准許具保人得以對外通信以聯絡其親友督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庭之情事,且自聲請人合法送達通知具保人至督同被告到案之日期,時間僅約12日,客觀上誠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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