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3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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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大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對於刑 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裁判除關於保 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 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

故裁判一經確定, 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 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67號 裁判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 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B案),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此簽發112年執緝岱字第40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A案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刑期起算時間為112年4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6月2日;

另簽發112年執緝岱字第914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B案有期徒刑5年3月部分,刑期起算時間為113年6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9月2日,接續前開112年執緝岱字第408號指揮書後執行,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上開所犯上開2罪既係先後分別經判決確定,且彼此各自獨立,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揭確定裁判,分別核發112年執緝岱字第408號、112年執緝岱字第9144號執行指揮書,並接續執行,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於法有違,並無可採。

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否准,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然未據提出該否准函文以實其,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人提出相關聲請之「執聲他」案號,所稱其上開請求遭檢察官否准云云,是否屬實,已難遽採。

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聲字第2205號案件,就A案B案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該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確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佐。

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依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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