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4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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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川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川維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川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且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不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考量受刑人在本院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3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02號 111年12月28日 同左 112年02月07日 已執行完畢 2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112年05月31日 同左 112年06月30日 3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11年10月1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112年05月31日 同左 112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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