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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博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博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博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㈠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7日,加計附表編號㈡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經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竊盜罪
侵占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新臺
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28日112年0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7164
號
高雄地檢112 年
度偵字第27852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
2569號
112年度簡字第3
6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3日113年0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
2569號
112年度簡字第3
6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113年03月07日
備註
曾經橋頭地院1
12年度簡字第2
569號判決定應
執行拘役17
日,橋頭地撿1
13年度執字第3
79號易科執行
完畢。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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