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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2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之總和拘役130日,惟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105日)。
從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罪質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暨衡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違反保
護令罪
拘役40 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110年9月26日
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3557號
111年12月14日
同左
112年2月13日編號1、2所示之
罪,經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3557號
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55日
違反保
護令罪
拘役30 日,如
易科罰金,以
110年7月4日
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3557號
111年12月14日
同左
112年2月13日
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違反保
護令罪
拘役30 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111年12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419號
113年4月15日
同左
113年4月15日編號3、4所示之
罪,經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419號
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50日
違反保
護令罪
拘役30 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112年2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419號
113年4月15日
同左
113年4月15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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