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5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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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木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木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木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木水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編號1至4所載),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4)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為希望從輕定刑,並斟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2年4月+3月=2年7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4為圖利聚眾賭博罪外,其餘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及各罪之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高木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4日 110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2日 110年5月1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82號(編號1至3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罪 名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可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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