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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宇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宇祥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6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08年至111年間,又附表編號1所犯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附表編號2及3所犯均為重利罪,附表編號4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
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
罪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日。
111年8月28日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
209號
112年11月
30日
同左
113年1月6日
重利罪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日。
108年某日
本院111 年
度原訴字第
18號
112年12月
20日
同左
113 年1 月24
日
重利罪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日。
109 年12 月23
日
本院111 年
度原訴字第
18號
112年12月
20日
同左
113 年1 月24
日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0,000
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111年7月2日
本院112 年
度金訴字第
261號
112年10月
23日
同左
113年4月8日
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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