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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0號
113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請人
即被告許靜宜
聲請人
即辯護人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聲請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靜宜:
1.認罪且案件已審結,案情已無晦暗風險;
2.手機已扣案,無與共犯「小刀」等串證可能,復因犯後態度攸關量刑,不致與上手串證;
3.前傷未癒,醫生建議開刀,係為籌己醫藥費始為本案,不會再犯,無再犯之虞;
4.須扶養高齡且身體不適長輩;
5.欲與被害人調解賠付其等損害。
㈡是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必要,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替代。
二、相關說明:
㈠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該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犯嫌確屬重大:
訊據被告坦認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核與卷附告訴人陳太明等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收據照片等相符,足認其犯嫌重大。
㈢有事實足認被告滅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1.被告自承於收取告訴人陳太明遭詐騙贓款後,曾更換衣服掩飾,並銷燬用以行騙被害人之收據【113年度偵字卷第15693號(下稱偵卷)第12頁】。
2.被告於本案前未久,即曾交付己有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復自承除本件外,另曾提領同一集團之他件贓款(113年度偵字第15807號第192至195頁、偵卷第11、12頁);又卷附通訊軟體截圖,亦顯示尚有他被害人款項待被告領取(偵卷第45頁)。
3.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4.又本院未以串證為由羈押被告,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手機已扣案且攸關一己量刑,無從且不致與共犯「小刀」串證而無羈押原因,應屬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坦認客觀事實暨案件審結,及是否為籌己開刀費所為,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之認定:
1.被告於本案伊始,即偽以他人名義參與犯罪,且於取款過程中,持續與集團上游通話,以相互掌握情況;復於交付上游所取贓款後,丟棄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收據。則被告現固已坦認犯罪,惟本件既尚未確定,自被告上述所為以觀,仍無從排除被告滅證之可能。
2.又被告本件係參與「小刀」等之詐欺組織,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本質上為集團性犯罪,各成員分工縝密,難以一舉瓦解,而具一定之持續性;復自承係因經濟不佳、須負擔家計始加入該組織擔任車手(本院卷第59頁)。今各該詐欺共犯既尚未為警查獲,苟被告再為錢所困,當可能反覆與其等共犯詐欺,不因所需費用究為開刀或其他目的而異。
㈤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1.被告本件取得犯罪金額非微,所生危害甚鉅,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核有羈押之必要性,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採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擔保其滅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或社會秩序之維護,核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前揭具保等手段代替。
2.至聲請意旨稱被告:
⑴須開刀始能治療前傷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據覆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0日由醫師進行健康檢查,病史調查主述無重大疾病,在監期間有3次門診就醫紀錄,現查無「建議開刀」之醫囑,有該監獄同年8月6日高女監衛字第11307001370號函暨收容人健康資料表、就醫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在監仍可受妥適照護,核無開刀必要;
⑵有家中長輩需照料,且欲與被害人談和解各節,或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或僅係欲求取輕判之舉,核與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犯嫌既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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