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57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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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瑋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瑋(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在5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年)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8月)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1年2月)總和之限制(即2年10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

㈣就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部分   經查,受刑人本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受刑人依法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雖受刑人具狀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揆諸其意乃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意,是其請求雄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合法。

惟因雄檢檢察官業已就受刑人上開請求向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嗣將受刑人上開聲請狀轉知本院參酌,本院亦已審閱其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
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111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670號
112 年8月10日
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670號
112年9月20日
高雄地檢11
2年度執字
第7889號
編號1至4所
示之罪曾以
高雄高分院
113 年度聲
字第270 號
裁定定應執
行刑1年8月
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2月
110年6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
第303號
112年11月28日
高雄高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
第303號
112年12月27日
高雄地檢11
3年度執字
第1254號;
編號2至4所
示之罪曾以
本院112 年
度金訴字第
110 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

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4月
110年6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
第303號
112年11月28日
高雄高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
第303號
112年12月27日
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月
110年6月23日
高雄高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
第303號
112年11月28日
高雄高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
第303號
112年12月27日
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2月
110年6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28號
113年5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28號
113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
3年度執字
第6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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