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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秀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秀妹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秀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29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112年1月、000年00月間,考量受刑人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
全駕駛
動力交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有期徒
112年1月1
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112年2月
20日
同左
112年3月
29日
高雄地檢
112 年度
執字第30
通工具
罪
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僅就徒刑
部分聲請定刑)
年度原交簡
字第5號
44號(已
執畢)
2 不能安
全駕駛
動力交
通工具
罪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
110年11月
2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交
易字第23號
112 年12
月28日
同左
113年4月
22日
高雄地檢
113 年度
執字第40
52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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