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59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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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呈嵩(原名:林宥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呈嵩因竊盜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呈嵩因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暨橋頭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因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之罰金並非鉅額,所定刑度顯屬輕微,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未通知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酌以受刑人坦承犯行,然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可佐事證明確,受刑人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詳判決書),素行(前科表)、家庭與教育(戶籍資料)。

兼衡受刑人係附表編號2犯行為警查獲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又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且原確定判決就兩次行均已量處低度刑,因此本次定執刑不宜再酌減等一切情況,暨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簡字1061號
林宥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簡字712號
林宥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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