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59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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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政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總和之4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6月+2年6月=4年)。

又受刑人所犯為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施用第一級
毒品
有期徒刑1年
104年5月12日
本院104年度審
訴字第1543號
10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00號
105年1月14日
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施用第二級
毒品
有期徒刑8月
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
重拾公克以

有期徒刑
2年6月
104年9月8日至1
04年9月9日
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5號
105年6月6日
同左
105年8月1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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