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597,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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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楓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楓軒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楓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0月+3月=1年1月)。
四、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全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秋辰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5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1年12月1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2年4月19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4號
112年度簡字第38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4號
112年度簡字第38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22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65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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