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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加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加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加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7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2千5百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4萬3千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罰金4萬2千5百元)。
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竊盜罪(2罪)、竊盜未遂罪(1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8月1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兼衡受刑人為59年次、所犯各罪於前次定刑時所減輕之幅度,並斟酌本件案情極為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而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73號 112年3月1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73號 112年4月1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2號 2 竊盜未遂罪 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27號 112年9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27號 112年12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6號 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7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千5百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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