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搬離高雄市苓雅區之租屋處,惟其弟弟願意提供其後續之住處,並非居無定所之人,被告之堂姊亦同意提供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某處(地址詳卷)作為被告之住居所,被告亦同意配戴電子腳鐐或定時前往派出所報到,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以同案被告陳韋函單方面之指述被告有時住在汽車旅館云云而認定被告無固定住所,進而推斷有逃亡之虞,過於速斷;
㈡被告雖稱將對帳之工作交給共同被告廖怡婷接手,惟其意係指將其他正常經營、與詐欺無涉之蝦皮電商交與廖怡婷經營,原羈押處分卻曲解其意,將之擴大解釋為後續仍會進行詐騙行為,進而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顯然對該事實有所誤認;
㈢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嚴重氣喘、憂鬱症之狀況,對被告生理、心理造成極大傷害,嚴重影響被告生命安全,被告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原羈押處分仍以以上偏頗理由做成羈押之決定,難謂適法;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羈押所憑之論述及證據均極為薄弱且不足,亦未敘明該認定之相當理由,逕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顯於法有違,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而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報到單、押票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對聲請人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意),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然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被告自承已搬離租屋處,且被告係於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其於112年11月15日遭另案羈押之詐欺案件,與本件共同被告謝孟釗所屬詐欺集團,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等情,其相隔不久又加入不同詐欺集團,且被告亦坦承於短時間內分別收取數人(即被告陳韋函等人)之帳戶,並負責通知人頭帳戶所有人去提款、收款等分工,並於113年6月17日偵訊中、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蝦皮電商工作在其羈押後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可見其涉入已深,並非偶一為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被告縱有上揭疾病症狀,然看守所內亦得獲取相關之醫療診治,考量前揭犯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漠視法治,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鉅,且為審判之順利進行,予以羈押符合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原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