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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3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19日之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幫助詐欺、洗錢,該3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情形,均非相同;
又參酌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供稱: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金刑之情形,附表編號3之罰金刑即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施用第一
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6日
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2296
號
112年10月6日
同左
112年11月21日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
本院112年簡
上字第306號
112年12月7日
同左
112年12月7日
幫助犯洗
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11年5月9日至
同年月14日前某
日
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2
65號
113年2月2日
同左
11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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