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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裕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任裕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 年5月30日20時許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17號 112 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17號 112 年12月6 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 年4月2 日0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80號 112 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80號 112 年12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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