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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胡宗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月8日雄檢信嵩112年度執聲他2658字第1139001295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宗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及併科罰金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667號案件指揮執行(下稱A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15807號案件指揮執行(下稱B案)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指摘檢察官拒絕將A、B兩案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刑,其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
惟查B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0年4月6日,係在A案首罪確定之日(即99年5月6日)後所犯,並不合刑第50條所定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檢察官於113年1月8日以雄檢信嵩112年度執聲他2658字第113900129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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