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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蔣定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更屹字第925號、第1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定元(下稱受刑人)前犯毒品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等9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屹第925號、第1072號指揮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件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執更屹第925號、第1072號案件,係檢察官依據前揭高雄高分院之確定裁定所執行,揆諸首開規定,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高雄高分院為之,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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