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7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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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玉婷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審判長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玉婷(下稱被告)雖遭運輸毒品之重罪起訴,然就共犯及上手部分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並記載於筆錄等卷證資料內,以求查獲上手及共犯減刑輕判,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或必要;

又,被告自小港機場入境即遭查獲羈押禁見至今,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有逃亡之情形,且被告犯案動機係為生病之外婆籌措醫藥費用,可見被告對於家庭親情之連結強烈,自無棄保逃亡之可能。

爰聲請撤銷原裁定,請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審判長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審判長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刑事抗告狀」,惟觀其書狀理由均明確提出「(準)抗告」之意,顯僅係書狀誤繕為「刑事抗告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經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相關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次犯行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且依扣案之手機對話內容,可知有部分共犯身處臺灣境內,而被告供稱其他共犯知悉其住家地址,參以通訊軟體之使用,並不以特定手機是否業經檢警扣案而受限制,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被告與其他共犯串供之可能性本較一般普通罪名為高,且棄保逃亡之可能性同較其他犯罪種類而高,自可合理判斷,被告於本件雖已坦承犯行,但仍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上開關於串證部分本質上本難以具保之方式予以防堵,又被告僅只能提出低額之保證金,而此並不足以擔保被告不至棄保逃亡,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月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運輸毒品案件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否認知悉其運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黃偉翔、證人蘇秀敏等情,仍可能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需傳訊共犯及證人詳加釐清,且被告涉犯上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求脫免罪責,實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是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復考量被告涉嫌運輸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012.65公克,數量龐大,顯見該毒品走私具有一定之規模,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乃屬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

再衡酌被告羈押原因之一,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苟不予以隔離禁見,如有傳訊共犯、證人之際,被告仍可利用自身之人際網絡對共犯、證人傳遞訊息或施壓,以達勾串之目的。

是被告應予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長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洵屬有據。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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