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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新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新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2年2月5日間,時隔約10月餘,以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爰依上說明,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2年9月9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25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0日 同上 同左 同上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6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45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2月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4號 5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442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2月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5號 6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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