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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冠瑋
具 保 人 陳靖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靖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冠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陳靖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具保人112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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