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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梁文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文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執字第1450號案件指揮執行,於民國90年1月30日經受刑人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受刑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認受刑人為累犯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然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受刑人僅對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聲明不服,並未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進行具體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要件不符,應屬無據。
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係依照確定裁判據以執行,自難認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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