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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孟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再字第5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孟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聲明異議人於當日到署完納1萬元罰金,並就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366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
聲明異議人並於112年8月8日參加勤前說明會,簽立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及刑警大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694號卷查核屬實。
㈢惟其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僅執行1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該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9月22日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694字第1129076890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僅執行4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執行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標準之96小時,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0月31日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694字第1129086908號函為第2次告誡,再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僅執行6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執行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標準之96小時,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20日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694字第1129093069號函為第3次告誡。
本案履行期間為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應履行時數為366小時,迄履行迄日,僅履行時數258小時,尚餘108小時。
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5日提出延長履行期間1個月之聲請,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以聲明異議人社會勞動執行狀況,顯見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建議執行檢察官不予准許,執行檢察官遂於112年12月7日批示不准予延長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601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694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69號、112年度執再字第567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8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檢察官即已告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如違反社會勞動機構規定情節重大,將撤銷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原宣告刑,聲明異議人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執行筆錄及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
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台端所受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
㈡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三次以上。
…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
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聲明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即未達該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亦無請假情形,於112年9月執行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標準之96小時,亦無請假情形,於112年10月執行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標準之96小時,亦無請假情形,期間高雄地檢署於歷次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復重申告知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並以前揭函文告誡函告知聲明異議人,惟聲明異議人最終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時數。
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不准予展延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其長期患有慢性鼻炎,該疾病導致聲明異議人睡眠品質不佳,而需至耳鼻喉科診療等語。
然聲明異議人罹患之慢性鼻炎,乃國人常見之疾病,並非嚴重惡疾,不致於因此導致執行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標準之96小時。
聲明異議人又稱其因原本借住之居所,因屋主要將該屋出售,而需應付看屋人員及另覓租所,且需增加工作以支付租金,而無法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進度等語。
然則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以每日8小時,每月以最低標準之96小時計算,每月僅需執行12日易服社會勞動,仍有相當之時間營生及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惟聲明異議人卻未請假導致多次執行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標準,顯見其履行之態度並不積極,則聲明異議人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顯然可歸責於其自身,尚難執此逕認檢察官之決定有何可議之處。
至聲明異議人所述上情,固值同情,惟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因聲明異議人前述多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檢察官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守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並依觀護人之建議意見,始裁量不予延長履行期間,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准予結案,並否准聲明異議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請求,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聲明異議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不准許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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