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9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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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其餘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參(詳執行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

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妨害秩序罪(1罪)、一般洗錢罪(2罪),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兼衡受刑人為90年次、所犯各罪於前次定刑時所減輕之幅度,並斟酌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罪 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 110年10月21日 嘉義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111年12月14日 嘉義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112年1月30日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3號 (已執畢) 2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 (不得易科) 111年3月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 112年6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 112年7月1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10號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不得易科)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編號2、3曾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⒉編號2、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罰金刑部分均不在聲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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