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9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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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忠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忠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忠一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月+5年2月=5年6月)。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部分相異,犯罪態樣係於同日內先後竊取他人腳踏車、機車供為己用,再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情,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以前引調查表書面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未逾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3日 112年7月23日 112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94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94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9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6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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