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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宏因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民國111年7月29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卷內),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㈡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月+8月=10月)。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質類型、犯罪期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111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111年7月29日 2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8月 109年10月6日至110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 112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 112年6月19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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