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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皇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皇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皇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1日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6號 111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6號 111年11月2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05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4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77號 111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77號 111年11月2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07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19日晚間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77號 111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77號 111年11月2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07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7日12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8號 112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8號 112年10月2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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