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20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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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柏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89年度執助字第948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75年度執他字第4105號,應予更正),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柏煌(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3年度訴緝字第13號、73年度訴字第1719號各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3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後於假釋期間之89年1月9日犯擄人勒贖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執助字第948號案件指揮執行殘刑20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5號被告擄人勒贖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受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係發生於00年間,亦即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之後,94年1月7日新刑法修正施行之前,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5項,應予更正,下稱系爭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且上揭假釋撤銷處分之原因事實,既未經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殘餘刑期20年,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另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上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惟按假釋制度係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改善,認無刑罰繼續執行之必要,於餘刑之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以一定柔性管制措施(諸如保護管束等),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

倘假釋經撤銷,即須重回監獄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乃當然之理。

惟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因其本質仍屬無期徒刑,原無執行期滿之概念,再令入監即復執行原來之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時,乃繼續執行假釋前所剩之餘刑,本質不同。

各國假釋規定不同,無期徒刑之假釋被撤銷而再度入監執行之受刑人,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均屬立法形成範圍。

蓋憲法不能鉅細靡遺地規範國家政治與人民生活,所以授權由立法者來具體形塑各種制度。

立法者綜合參考社會政治和民情,制定法律規範,且形成法律秩序,而立法過程中會有一定部分的價值判斷,此種被容許的價值判斷空間即為立法裁量。

司法權對法規進行違憲審查時,就立法裁量之範圍,應尊重立法者之裁量權限。

是以系爭規定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應執行20年,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又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並無執行期間,本質上為終身監禁,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其假釋條件不應較有期徒刑為寬。

相較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30年,須接續執行逾15年,始得聲請假釋,則同條第4項所定,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即難謂明顯不合理,自不能率指為過苛,有違比例原則。

是聲明異議意旨以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為由,據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非有據。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復稱:請求鈞院停止裁定聲請憲法法庭審查等語。

惟本院既認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未抵觸憲法,自無庸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然憲法訴訟法第59條明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故受刑人若仍認為系爭規定有抵觸憲法情形,得自行依前述規定尋求救濟,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據系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20年,所為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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