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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71號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29號、第36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稱:係隨機見被害人可愛而犯案等語,於偵查及本院聲押庭稱:因見被害人落單,我就親她等語,顯見其控制力低落;
另查被告之住居處、被害人住所及案發地點並非順路,亦即被告自案發地點欲返家,並不會順路經過被害人住所,足認被告於案發後尾隨被害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另審酌本案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及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處分達到約束被告之相同效果,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否認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而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除被告供述外,尚有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述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到A女在公園玩,我好奇,想跟她玩,她不跟我玩,我吻她,她就跑掉了等語,足認被告隨機見到未成年女童,因自己之好奇心,即不顧對方意願而親吻對方,顯見其控制力低落,另被告於案發後尾隨告訴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審酌本案情節與訴訟程序之進行,本案尚有事證待調查釐清,目前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已不復存在,考量羈押保全被告所欲維護司法審判與執行之公共利益,仍高於被告自由受限制之利益,又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有效保全被告接受司法審判與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辯護人雖於113年1月25日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自偵查迄今已遭羈押相當時日,對被告而言應非全無警惕及改善之效,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與妻子同住等情,認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已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參以被告尚需籌錢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讓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然被告坦承犯罪及尚需籌措調解金等情,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況被告目前仍否認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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